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照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止,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五日攤還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付,採機動利率,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五計算,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照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原告之所在地法院既為本院,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