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 送達代收人 楊正忠 被告建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問岐
范強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登記對抗主義,係指在實體法上不得抗善意第三人而言,惟在訴訟程序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七六○號判例、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一二五六七號函參見)。又董事職務除定有任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外,因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公司法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董事得隨時終止委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自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民法九十五條)。董事長向公司請辭而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由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無法依該規定產生法定代理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建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公司)給付電信費,列載 詹淑熙 為法定代理人,惟詹淑熙具狀陳報其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建華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請求該公司改選董事長,並將辭職之事實刊登報紙,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知建華公司辦理補選變更登記,並提出存證信函、報紙、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函文各一份為證(均影本),依上開說明,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解任之效力,原告仍列載詹淑熙為建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謂該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原告,自屬拒絕補正,其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