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丁○
丙○共同告訴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被告甲○○
己○○○戊○○○乙○○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檢紀宿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函,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藍吉 為聲請人之生父,藍吉患病多年,近已癱瘓在床,無法表達意思,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信者非藍吉曾求診醫院之醫師,而係被告所舉之母親 藍葉糖 及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 廖忠照 之說詞,雖曾傳訊證人即東元綜合醫院主治醫師 林秀立 ,然證人林秀立未到庭即未再予傳訊,更未曾傳訊藍吉本人到庭,聲請人聲請再議再遭駁回,自非適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丙○二人以被告甲○○、己○○○、戊○○○、乙○○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檢察長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二O五號命令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後,再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再度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被害人藍吉仍在世,而其配偶藍葉糖表示不願告訴,聲請人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且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指定聲請人為代行告訴人,故聲請人之再議為不合法,而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檢紀宿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函通知聲請人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係限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聲請「處分」者為限,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認定聲請人聲請再議係「不合法」,而非「無理由」,亦未為任何處分,聲請人據此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秋宜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