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33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乙○○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小額事件亦有準用,固為同法第436條之
23及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惟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於98年3月13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經細繹其所提聲明上訴兼追加被告狀及附件,僅為聲請人另案所提訴訟之裁判資料,並未陳明與乙○○、甲○間損害賠償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