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15號
原告 黃信榮
被告 鄭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