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
原告 廖盈茹
被告 余懿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至香港地區出遊時致其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146,000元之物品。查被告之戶籍地係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被告之實際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其收受本院文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兩造認識之地點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權之依據,本院當無從取得管轄權。準此,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