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
原告 詹芳娥
被告 詹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語恫嚇原告,復以如起訴狀所載之言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名譽,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46年生,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被告則為48年生,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長照工作,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恐嚇及侮辱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簡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