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65號
原告 陳桃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麗津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000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