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9號

原告 朱婉榛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

被告 林勝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雷月春 (原告母親)已故胞妹 雷月貴 之夫。被告僅因懷疑其岳母 雷陳雪 之遺產遭雷月春侵占,明知其所懷疑之事項並無事實根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抵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雷春月 所經營之髮廊店前停放,隨即將載有附表編號1內容之字條布幔4片,以繩索綁縛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四面,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該布幔上載不實事項,並因此對雷月春、原告母女產生負面觀感,足以詆毀原告之名譽;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其持用之手機連線上網後,透過渠以「 沈慧娟 」名義申請使用之臉書帳號,在臉書「~我是朴子人~」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之公開社團留言欄,以文字發布附表編號2之文字(下稱附表內容之文字為系爭言論),足以詆毀雷月春之名譽,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在10月間發表系爭言論,原告是在6月間生病,原告身體狀況應與系爭言論無關。事情起因是用我太太的名義匯款給他們,他們都說沒有,做法太超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言論布幔照片、臉書社團擷圖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其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其因散佈文字誹謗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揭於公開場所散布系爭言論以誹謗原告名譽權,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名譽權與人格尊嚴之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加害行為的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

編號

文字記載

1

控訴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員工原告仗著自己法務專業,聯合其母雷月春偷偷摸摸的去辦理監護宣告,侵吞外婆雷陳雪遺產達陸佰餘萬元,損害所有繼承人的權益

如有虛言歡迎去提告撕毀布幔前請考慮一下後果

2

被掛布幔的原因104年雷月春本人提議贍養其母雷陳雪,日後其遺產均分。

雷月春及雷月貴姐妹倆合算定存加活期共570萬,以此作為基數。

四家商議各家每月出資一萬元,雷月春表示說她本人要負責照顧將錢轉給她,還要求如果母親生病住院要各家輪留看顧

沒想到等到妹妹雷月貴往生後開始全盤否認之前的協議,將其全部推託大嫂所提出。既然我前後花了將近40萬元贍養雷陳雪女士,我應該有權利問一下存款多少吧?雷月春竟然說我算什麼東西?問這個?

別認為自己的女兒在銀行當法務,給雷陳雪女士進行監護宣告,將其母的錢洗到連一毛都不剩就死無對證嗎?......當初匯款記錄、談話內容錄音還保留,等雷月春本人給我個說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