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告 鄭巧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