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4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鴻利八百畔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毓芯
訴訟代理人 施呈勳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季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被告提起反訴如答辯狀所載,惟此反訴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且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100,000元範圍,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被告所提反訴,尚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積欠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8個月之管理費29,040元及補充款13,560元,合計42,600元,而被告曾匯款共6,484元(見本院卷第21至31、233、255至299頁),自應扣除,是被告尚積欠管理費36,116元。被告雖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或無效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或被告於決議後3個月內曾經聲請法院撤銷獲准之情事,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歷次會議之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之前,仍係有效存在,被告仍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16元,及其中13,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113年9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6,116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