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6號

原告 吳虹芝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告 吳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及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40元及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約30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如附圖代號A、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77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確定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除鐵皮屋之範圍及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是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吳振隆 所有,訴外人吳振隆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未經訴外人吳振隆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為184平方公尺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前開鐵皮屋,並請求交還占用部分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向前推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28,52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元×占用面積184平方公尺×年租金10%×5年=28,52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元之損害金(計算式:28,520元÷5年÷12月=475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向前推算5年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8,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元。

二、被告則以:附圖只有畫出被告占用部分,與現況不符,系爭土地上還有水溝都沒有畫出來。當初是因為御龍宮需要倉庫,被告就出借土地給御龍宮興建系爭鐵皮屋,任何人皆可進出,系爭鐵皮屋之電費是被告在繳納,沒有用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現場系爭鐵皮屋照片為證,且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朴地登字第1130004371號函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可證,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實地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朴地測字第113000556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是借用土地由御龍宮建造作倉庫使用,惟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系爭鐵皮屋屬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頂簡易建物,並無門牌號碼,被告自陳系爭鐵皮屋為倉庫,任何人皆可進入,有用電,由其自行繳納電費,足見被告對於系爭鐵皮屋有使用、管理權限,並支付日常用電(包含鐵捲門),則被告應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所稱借用土地供御龍宮興建現場鐵皮屋之情節,然被告本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提出與御龍宮間借用契約證明,復表明不用傳喚御龍宮主委到庭作證,其空言辯解,難認屬實。被告就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屋有何占用權源,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鐵皮屋拆除後,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鐵皮屋,面積為184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系爭土地逐年申報地價8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可參。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周圍是魚塭及產業道路,距離台82線快速公路約5分鐘車程,來往交通尚可,生活機能普通等情事,有本願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擷圖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為妥適。

 ⒉又原告自112年9月20日始因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以及訴外人吳振隆生前不同意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僅得請求自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12年9月20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4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元×184平方公尺×4%×(273日/365日)=4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元×184平方公尺×4%÷12月=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44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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