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84號
原告 邱明芳 住○○○○○區○○路00巷0號
被告 蔡丞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須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就誣告行為,主張他人須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等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除須舉證證明他人確有誣告行為外,亦需證明前開誣告行為,已致人格法益侵害達重大之程度,並證明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屬當然。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台中太平德隆社區發展協會」之粉絲專頁中,張貼留言「他們母子實在過於惡質,作賊喊抓賊,每次只要我們說出實情,他們母子就會攻擊我們家人,甚至笑我兒子臉部不好看,又怎樣,他長得比我兒子還恐怖,像個70幾歲的老阿伯,內心比我兒子還醜陋,為人心地不善,還能高票當選就有鬼了」等語,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檢察官雖因證據不足,無法認定原告有公然侮辱等犯行,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為保護其權利所為,應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範圍,自難逕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認被告有誣告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