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浩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7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浩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二、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浩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陳浩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折疊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㈣臺中市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㈤移送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相片。
㈥折疊刀之照片。
㈦扣案折疊刀1把。
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觀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折疊刀1把照片內容,可知刀鋒為金屬製品且呈尖銳狀,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衡酌本件查獲地點係在忠明南路旁,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折疊刀1把,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以其係為防身用等語置辯,然被移送人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隨身攜帶折疊刀1把以防身之必要,縱欲防身,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難認屬正當理由,且其上開在公共場所時隨身攜帶折疊刀1把之行為,實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