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原告 方火龍
被告 方文宗
方 楊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方炎明 共有,方炎明於民國86年間死亡後,由原告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其所遺應有部分,於111年間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大葉山欖、榕樹、構樹各1株(下稱系爭樹木),而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僱用鋸樹業者鋸斷,因而乾枯壞死。
㈡系爭樹木遭毀損時合計價值120,000元,被告係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方炎明共有,方炎明死亡後,由原告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其所遺應有部分,於111年間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被告蔡玉子、被告方楊月娥、訴外人 方焜淋 涉嫌毀棄損壞案件(下稱偵案)卷宗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提示辯論,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樹木,而為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惟依偵查卷宗所附筆錄,被告方楊月娥與方焜淋於偵案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依偵查卷宗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共有人包含原告、被告方文宗及訴外人 方浩軍 等11人,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樹木坐落系爭土地上而已,尚難徒憑該項證據認定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樹木坐落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7條第1項規定,系爭樹木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為原告共有。是原告主張系爭樹木為原告共有,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方楊月娥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僱用不知情之鋸樹業者鋸斷,因而乾枯壞死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案卷宗所附被告方楊月娥與方焜淋警詢及偵查筆錄提示辯論,經核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方楊月娥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方文宗、蔡玉子共同僱用鋸樹業者鋸斷系爭樹木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依偵案卷宗警詢及偵查筆錄,被告蔡玉子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方文宗因非偵案之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並無供述證據可查,偵案之被告亦未陳述被告方文宗有何共同僱用行為,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方文宗、蔡玉子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土地之共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所為通知,清除其他共有人在土地上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縱造成該物毀損,因係依法令之行為,自無不法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又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方楊月娥之行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一節,核屬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範圍,不得因該被告未曾爭執,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依偵案卷宗所附三親等資料、警詢及偵查筆錄、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1日嘉市環水字第1110001600號函,系爭土地共有人方浩軍為被告方楊月娥與方焜淋之子,方浩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方焜淋管理,系爭樹木係因落葉堆積及越界影響近鄰,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經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文通知方浩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限期改善完成,被告方楊月娥與方焜淋始僱用鋸樹業者鋸斷,此為原告不爭執,可見方焜淋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因主管機關依法通知,而與被告方楊月娥僱用鋸樹業者鋸斷系爭樹木,縱造成毀損之結果,為依法令之行為,自無不法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方文宗、蔡玉子毀損系爭樹木,而被告方楊月娥雖毀損系爭樹木,惟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