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何書喬
被 告 李雪卿 即楊李雪卿
李銀培
張素馨
莊茂楠
莊博 均
張艾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良山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雪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8,924元及利息未清
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5504號支付
命令在案。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附表一
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李粉 所有, 嗣李粉 死亡後,即於民
國(下同)100年10月5日由被告李雪卿、李銀培、張艾綺、
張素馨及被繼承人 張素珍 共同繼承登記,後張素珍死亡後,
該部分於104年8月19日由被告莊茂楠、 莊博均 共同繼承;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附表二之不動產))原為被
繼承人 張塗 城所有,嗣 張塗城 死亡後,於100年10月5日由被
告李雪卿、李銀培、張艾綺、張素馨及被繼承人張素珍共同
繼承,後張素珍於104年8月19日由被告莊茂楠、莊博均共同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李雪卿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李雪卿、李銀培、張艾綺、張素馨、莊茂楠
、莊博均間就被繼承人李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李雪卿、李銀培
、張艾綺、張素馨、莊茂楠、莊博均間就被繼承人張塗所遺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李雪卿、張素馨、莊茂楠、莊博未到場提出任何答辯;
另被告李銀培、張艾綺則答辯稱:
有關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割事件,已於法院裁判確
定。故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
係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
得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次按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
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稱有關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割事件,已
由本院裁判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0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104年彰簡第227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觀之(該事件係由原告於104
年2月11日提起而繫屬於本院,並以本件被告及其餘二人莊
佳妤、 莊紫妍 為被告,而 莊佳妤 、莊紫妍二人於該事件起訴
時係合法之繼承人,彼時各繼承人尚未辦理相關繼承程序)
,本件之分割標的與本院104年彰簡第227號之分割標的相同
(該事件中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104
年11月26日分割為同段122地號及122-1地號等二筆土地),
另本件之被告在該事件中亦列為被告,是本件訴訟應受前事
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
意旨,前事件已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本件之訴,故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且其情形
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