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5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朱濬哲
被 告 嚴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消費簽帳、預借現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
用卡業經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
用,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加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104年8月31日前適用),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1年10月21日止,尚
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2,424元、利息19,918元
,總計192,342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雖以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置辯,惟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
否應負清償之責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