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崇軒
被   告  邱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仁宏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10時15
分,沿南投縣○里鎮○○路、中山路圓環內側車道欲右轉往
中正路(東榮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鎮○○路○段往北平街方向進入圓環,
因疏未注意右轉彎之規定,而撞及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右前
車頭,經送廠修繕後,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4,266元(零件14,560元、工資9,706元)。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條款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被保險人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
理賠申請書、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
下稱TOYOTA中部汽車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修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
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
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自小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圓環交岔路口前,原告承保之
車輛已進入圓環,被告未讓其先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
為有過失;而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行經上開肇事地點
,亦因未注意右轉彎車,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同有過
失。雖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解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應
堪認定。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承保之車輛
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
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
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
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
車輛修理費為24,266元(零件14,560元、工資9,706元)
,已據提出TOYOTA中部汽車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修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參酌埔里分局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原告承保車輛受撞擊之位置係在右
前車頭,及事故現場照片與修車照片,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修理項目,核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承保車輛係
於99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
發生日104年11月29日,已5年,本件更新零件部分為14
,56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予折舊,其折舊之金額為13,1
04元【第1年折舊14,560×369/1000=5,37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14,560-5,373)×369/10
00=3,390,第3年折舊(14,560-5,373-3,390)×
369/1000=2,139,第4年折舊(14,560-5,373-3,39
0-2,139)×369/1000=1,350,第5年折舊(14,560
-5,373-3,390-2,139-1,350)×369/1000=852
】,經扣除折舊金額後,零件費用為1,456元(14,560-1
3,104=1,456),工資9,706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原告
得請求之回復費用為11,162元(9,706+1,456=11,162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轉彎時未依
上開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
上開無號誌之圓環交岔路口前,原告承保之車輛已進入圓
環,被告未讓其先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則為肇事次因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同本院
之認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因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
人及被告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3,349元(11,162×30%=3,34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以由兩造依勝
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蕭元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