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深植其法治概念,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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