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易字第14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處罰人 李豪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
,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1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原裁
定及執行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
出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
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
,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
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
無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其易以拘留不得再予執行(司
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民國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
會結論)。
三、本件被處罰人李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本院以
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原裁定於106年2月2日確定,有本
院106年2月15日中院麟中簡秩河105中秩117字第0000000000
號確定函附卷可稽,又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單於106年2月21
日作成,並於106年3月17日送達予被處罰人親自收受後,罰
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即自
106年3月18日起至106年3月27日前完納,惟被處罰人迄未繳
納等情,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書。及
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經查:原裁定於106
年2月2日確定,其執行時效於106年5月1日即屆滿,然本件
聲請機關於執行時效屆滿前即106年4月27日始將聲請易以拘
留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院之收文章),縱本院於收文當日
即為裁定並於同日立即合法送達被處罰人,然亦無法於執行
時效前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類似刑
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本件聲請機關聲請易
以拘留之裁定,顯然無從於時效完成前確定而據以執行,是
本件聲請應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