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怡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即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
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
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
,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所稱之「共同實施犯罪」與刑法第28
條共犯之用語完全相同,即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案被告與
少年陳○○及洪○○、蕭○○、黃○○等人對賭財物,係屬
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適用。
是核被告廖怡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5,09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