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陶金陵
被 告 蔡璦臨 即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
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及遲延繳付未滿1個月之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之違約金
200元及逾2個月未滿3個月之違約金300元(以上合計最高收
取3個月共600元違約金)。嗣被告自105年3月15日起最後1
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迄至105年7月2日止尚積欠207,440
元(包含本金197,453元、利息9,685元及違約金300元及手
續費2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及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