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劉鈺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日15時許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線魚池鄉通文巷往台
21線埔里方向行駛,行經該巷44之3號前,因未注意與前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昇翰 所有而由 吳建霖 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撞及原告所承
保之上開車輛,原告承保之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工資
1,500元、塗裝4,000元、零件5,40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車險保單查詢列印、MA
ZDA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下稱高達汽車公
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修車照片
、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
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從而,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撞及同方向行駛於其前方之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被保險人之車輛有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
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
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所承保車輛係於104年(西元20
15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日105年1月3日,已8月,依原告所提高達汽
車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其車輛修理費用
為10,900元(工資1,500元、塗裝4,000元、零件5,400
元),參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原告承保
車輛遭被告撞及後,後車尾受損,及參酌現場照片,堪認
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更新之零件費用自
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應為1,328元【第1年8月之折舊
1,328元(5,400×369/1000×8/12=1,328,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
費用為4,072元(5,400-1,328=4,072),至於工資
1,500元及塗裝4,000元,則依法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為9,572元(4,072+1,500+
4,000=9,57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兩造依勝
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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