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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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萬秋
相 對 人  吳冠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而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中
市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所持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況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衡以此訴訟費用並非鉅額,惟本件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
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
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
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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