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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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923號
原   告  廖秀月
被   告  蕭全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全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8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26,0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現值22,725,700元(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
  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查調該131地號之現值為1,359,700元、
  132地號之現值為21,366,000元,合計共22,725,700元),
  併計另請求之租金52,000元後,核定為22,777,700元(即22
  ,725,700+52,000=22,777,700,至另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
  28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26,000元部分,為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2,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敘明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權係
  本於租賃物返還、或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之返還、或租賃
  物返還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均併為主張),
  另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資料即最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另就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四周圍之現況照片(請就系爭土
  地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牌號碼,照片
  至少拍攝10張以上),將拍攝之照片粘貼於A4紙張,每頁粘
  貼2張照片並註記編號。上開書狀及事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資料除外),原告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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