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然被告否認有竊盜之犯行,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曾再度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刑事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本院祇得依卷內證據為審酌,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原本要還給 王光明 ,但他作筆錄太久,所以我把東西交給黑道,由他們轉交給王光明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光明於偵訊中指證在卷,並有證人 陳國強 結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乃係臨訟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王光明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私章、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犯罪動機、交付予不良份子之手段,所竊之物乃相關個人之身份、財物,且均未經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非微,及被告經查獲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蔑視司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