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住」更正為「往」、第8行「住處」更正為「上址住處」;證據部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為警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0.1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mg/l),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9號被告 蔡文振男 52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水尾巷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水尾巷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住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水尾巷1之2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其騎乘機車在住處前停放機車時,不慎自行跌落至地面上,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蔡文振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0.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文振之自白,(二)證人即員警 楊明德 於偵訊中之證述,(三)蒐證光碟1片,(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抽血檢驗單)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新修條文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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