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景玉鳳律師
陳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連彩琳」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名連彩淋,於民國96年1月12日更名為乙○○)係姐妹,因甲○○照顧父母,經濟困難,為謀得生活費用,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5日,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7樓住處,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即冒用乙○○之名義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一份,並於該申請書上偽簽「連彩淋」之署名一枚,再將該偽造之現金卡申請書連同「連彩淋」之身份證影本寄至中國信託商銀銀行而行使之,致該銀行徵信人員誤認乙○○本人欲申辦該銀行之現金卡,而核發申辦人為「連彩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予甲○○使用。嗣甲○○於取得前開現金卡後,即自93年12月8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時間,連續持上開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並領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金額之款項;另於95年9月22日復持前開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即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取得351,700元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簽「連彩淋」姓名之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含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19、99-101頁),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對於前揭所引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得以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情形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冒簽「連彩淋」姓名於現金卡申請書上用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簽姓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持現金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認,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等15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於前揭刑法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後所犯,應予分論併罰,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深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復為姐妹關係,本應深知不可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借款,竟因一時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有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銀行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於冒名申辦現金卡後,雖有欠款,惟過程中確有陸續清償借款,並長期維持現金卡之正常使用,且其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並業已清償此部分積欠銀行之款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其他部分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就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中國信託現金卡借款之事,業已於99年2月9日全部清償完畢,有前開發卡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告訴人已因此免受債務追償,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可供參照。)。另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連彩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甲○○先於90年2月21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
巷30之1號3樓住處,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冒用乙○○之名義,填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再將該信用卡申請書連同「連彩淋」之身份證影本寄至渣打銀行而行使,並於該銀行徵信人員以電話確認時,向該人員表明其係乙○○本人,致使該銀行徵信人員誤認乙○○欲申辦該銀行之信用卡,而核發申辦人為「連彩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渣打銀行對信用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甲○○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連彩淋」署名,而偽造足以表示信用卡之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及接續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信用卡,自90年3月間起自97年4月間止,連續及接續於消費時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允其以刷卡方式結帳、付款,被告甲○○並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位偽簽「連彩淋」之署名,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連彩淋」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復積欠該信用卡消費款約13萬元,以此方式詐得約13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甲○○復於90年2月27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
巷30之1號3樓住處,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冒用乙○○之名義,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再將該信用卡申請書連同「連彩淋」之身份證影本寄至中國信託銀行而行使,並於該銀行徵信人員以電話確認時,向該人員表明其係乙○○本人,致使該銀行徵信人員誤認乙○○欲申辦該銀行之信用卡,而核發申辦人為「連彩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甲○○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連彩淋」署名,而偽造足以表示信用卡之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及接續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信用卡,自90年3月間起自97年4月間止,連續及接續於消費時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允其以刷卡方式結帳、付款,被告甲○○並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位偽簽「連彩淋」之署名,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連彩淋」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復積欠該信用卡消費款約16萬元,以此方式詐得約16萬元之不法利益。
㈢因認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分別成立連續犯、牽連犯(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部分)及接續犯(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部分)之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證明確,且被告亦不否認客觀上有以乙○○之名義申辦上開二張信用卡並刷卡使用,此外尚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有用我妹妹「連彩淋」的名義去申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和渣打銀行的信用卡來使用沒有錯,但這是因為我自已的名義沒有辦法申請信用卡,所以才借用我妹妹乙○○的名義去申請,這些事情乙○○都知道,也有同意,我使用這二張信用卡已經很多年了,帳單也都寄到家裡,乙○○不可能不知道,她也從來沒有反對過,是因為這幾年我經濟困難,卡費繳不出來,我妹妹才會告我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審中雖一再證稱其
本人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申辦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也從來不知道被告有持前揭信用卡刷卡使用,亦從未收過信用卡之帳單,是一直到被銀行追償時,才發現其本人遭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使用云云。惟按一般冒他人之名申辦信用卡使用者,為避免遭被冒名之本人發現,通常會設法於相關文件上填載使銀行無法聯絡到本人之電話、地址、工作地點等資料,使其得代接銀行之對保、查詢、推銷電話,並截留銀行所寄發之帳單、通知、廣告,以防止被冒名之本人與銀行直接接觸而敗露事跡,此乃當然之事理。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揭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上所填載申請人「連彩淋」之地址均記載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8樓」,市內電話均記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記載為:「0000000000」及工作地點均記載為:「琉璃工坊(房)、地址:
台北縣○○鎮○○○路○段○○號8樓、電話:00-00000
000(分機:622)」,此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二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18-1頁),而本件告訴人乙○○於90年間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而於琉璃工坊上班,亦確實使用前揭電話號碼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二姐,我之前是住在蘆洲市○○○路,詳細地址我忘了,是住在8樓,我住在上開地址時,被告就住同棟7樓;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在用的,我一直使用這個門號;市內電話00000000則是我們蘆洲中山一路8樓的電話;而民國90年時,我是在琉璃工坊工作沒錯,工作約有二年,電話是否為00000000、分機622,這個我忘了,但電話號碼很熟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是本件被告苟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而冒其名申辦信用卡使用,又豈能如實填載上開資料供發卡銀行對保查證?是告訴人前開指述並非無疑。
⒉再者,本件被告於民國90年間以告訴人「連彩淋」名義
申辦上開二家銀行之信用卡後,持用該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至97年4月為止,期間長達六、七年之久,衡諸吾國金融業者對於其信用卡客戶每每以頻繁之電話、文宣行銷之經營常態,告訴人乙○○既未去國離鄉,又未更換連絡之行動電話,衡諸常情,實難想像告訴人於此長達六、七年之期間完全未接獲前開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客戶之電話或文宣行銷,是以告訴人指稱其完全不知道被告有以其名義申辦系爭兩張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之事,顯然與常情有違。
⒊況且,被告既持用前開二張信用卡消費使用,發卡銀行
必然會每月寄發帳單至申請書上所載地址予客戶「連彩淋」收受,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住在蘆洲中山一路時,分別住8樓和7樓,信箱可以共通使用,雖然信箱是分開的,但因為住樓上樓下,所以可以一起去收信、拿信,我並沒有7樓信箱的鑰匙,但信箱有時沒鎖,也可以從信箱的開口那邊直接伸手進去拿信件,不一定是誰會收信,因為大家都住一起,只要有人上樓就會順帶收信拿上去,我和我大姐都有可能下去收信,像我下班回家時,就會順道去看一下信箱有沒有信,有信的話我就帶上去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告訴人乙○○顯然有極高度之機會直接或間接收到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月寄發至上開地址,且收件人載明為告訴人「連彩淋」之帳務信件,而告訴人於拆閱前揭其本人為收件人之信用卡消費帳單後,顯然不可能不知系爭二張信用卡係被告持以消費使用等情形。是以告訴人指稱其本人從未看過上開二張信用卡之帳單云云,要難採信。
⒋復查,上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於90年8月27日曾有一筆車號為00-0000號車輛燃料稅之語音轉帳消費紀錄,有該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暨收費收執表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頁),而T8-3291號之車輛係告訴人乙○○所使用之車輛一節,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21頁)。
是以告訴人使用車輛之燃料稅既係利用前開信用卡繳交,則其對於該張信用卡存在之事實,顯已無理由再諉稱不知。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乙○○之指述實有悖於事理,不足憑信。被告前開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應較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冒名申辦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並盜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及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被告持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不正方式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日期及金額┌──┬────┬─────┐│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1│93.12.08│30,000│├──┼────┼─────┤│2│94.1.05│30,000│├──┼────┼─────┤│3│94.1.10│20,000│├──┼────┼─────┤│4│94.5.10│20,000│├──┼────┼─────┤│5│94.6.10│10,000│├──┼────┼─────┤│6│94.7.11│30,000│├──┼────┼─────┤│7│94.8.8│30,000│├──┼────┼─────┤│8│94.9.5│30,000│├──┼────┼─────┤│9│94.9.12│30,000│├──┼────┼─────┤│10│94.9.12│10,000│├──┼────┼─────┤│11│94.10.31│30,000│├──┼────┼─────┤│12│94.11.3│30,000│├──┼────┼─────┤│13│94.12.2│20,000│├──┼────┼─────┤│14│95.2.9│5,000│├──┼────┼─────┤│15│95.4.3│19,700│├──┼────┼─────┤│16│95.9.22│7,000│├──┼────┼─────┤││合計│35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