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3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鳳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02年度聲觀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晚上,因一時興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然被告並未持續施用而成癮。被告自87年起,獨立照顧年邁多病且有中度失智的母親,為給付醫療所需而身兼數職,從此已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因車禍導致左腿無法蹲跪及無力久站,並因長期失業致處境艱難、三餐不濟,且曾二度欲了結殘生,均因被發現而獲救,被告面對此遭遇基於排解壓力,始受同儕之邀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施用毒品成癮之慣行,且對誤觸法網已深感悔悟,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有出資新臺幣(下同)300元購買毒品,是受到員警逼迫而為不實陳述,故提起抗告請求法院憐憫,撤銷原裁定,以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之處分,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5頁),且被告於102年1月31日0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該檢驗係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認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身體狀況及家庭遭遇等因素為由,請求緩起訴以代觀察、勒戒之執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是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個人已知悔改並有戒毒決心、家庭遭遇等各節,或值同情,但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另依被告警詢筆錄內容,並無被告所稱出資300元購買毒品之記載,自無所謂受到員警逼迫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且無論有無該部分之陳述,及該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均僅牽涉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與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是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