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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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林崇弘
邱錦城 張學孟 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林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占有再審被告所管理之林班地,向再審被告申請訂立租地契約,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遵守「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理由未為准許,並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確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兩造間事件係屬公法性質,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法院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詎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未依職權審查是否具有審判權,並進而為實體判決,是以原確定判決應為無效之判決,爰提起再審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 林崇宏 、邱錦城、張學孟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再審被告之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先位聲明所示之判決不存在,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09號揭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應予補充。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5號解釋係於100年12日30日公布,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5號解釋,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即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即100年12日30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1年6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5號解釋,係針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認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此與各林區管理處依無權占有訴請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所占用之土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三、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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