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邀同 黃國智 、王正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依約分期償還,不料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查被繼承人丙○○其全體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而黃國智為被繼承人丙○○之子,且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使被繼承人之財產得以早日處分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黃國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彰院 鳴家德 九三繼字第一二九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九九二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彰院鳴執夏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0八二號函影本等文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丙○○之配偶紀秀及法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黃國智等九人雖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黃重枝 、母黃 呂金菊 亦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查,惟被繼承人丙○○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弟 黃萬勝 、姐 趙黃娥 、妹 王黃花 、許 黃玉真 等人並無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足認上開四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人。縱上,本件繼承開始時,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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