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張右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其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遭詐騙集團以手機簡訊詐財,當日在提款機匯款至「乙○○」在彰化郵局竹塘分局第000000-0號帳戶,事後警覺有異,快速報警暫時凍結帳戶,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五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提供新台幣十三萬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經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並無與該「乙○○」之資料相符者,即該帳戶確定為人頭戶,並無其人存在,聲請人上開提存乃出於錯誤,爰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等情,有其所提報案三聯單、提存書、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函、高雄縣政府函、本院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六○號民事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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