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起,即使用址設南投縣○○鄉○○村○○路二一五之五十號房屋及架設在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下稱南投工務段)維護之南投縣○○鄉○段三六七∣三地號即縣道一五○線三十七公里又四百公尺處左側道路用地上,供架設篷架使用之鐵管二支,其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設置物品,應樹立警告標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設立警示設施,而使用在該路段路面上所架設之鐵管,妨害交通,適 單學平 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田路由南投往田中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上開鐵管後失控摔倒撞上一旁石礅,單學平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右腳脛骨骨折傷害,經送醫後於翌日下午二時一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單學平之配偶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被害人單學平係騎乘機車撞及上開鐵管後失控摔倒,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右腳脛骨骨折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該道路上有路燈、反光標誌、也有護欄,鐵管是在護欄裡面,不足以影響行車,正常行使不應該撞及到鐵管,且事故地點之前,亦有電線桿存在,鐵桿並未超過電線桿的位置,應該不會妨害交通安全,且事故地點亦有反光標誌,正常情形,應不會撞擊鐵管,所以被害人撞及該鐵管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經本院查:
㈠被害人單學平係因騎乘機車撞及上開鐵管因而摔倒,業經告訴人甲○○於偵訊中
指訴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憑;上開鐵管上遺留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撞擊漆印,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所撞及之鐵管為被告監管使用,此經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鐵皮屋是我所搭建的,我是在民國八十七年時所搭建的,是要用來販賣農產品時用的」、「鐵管是我所有的」、「事故地點我並沒有設警告標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號卷第七頁)、於偵查中供稱:「(問:鐵管何時架設該處?)二、三年前」(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問:鐵管的設立時間?)我回來時就有了,鐵管是我母親謝 邱素鵝 設立的,他告訴我的,他已去世了」、「(問:你母親死後,鐵皮屋何人使用?)我在用,約在六、七年前回來,從三、四年前開始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甚明。
㈡又上開鐵管係架設在供道路使用之南投縣○○鄉○段三六七∣三地號即投一五
○線三十七公里又四百公尺處左側道路上,該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五年辦理道路拓寬時由名間鄉公所徵收取得,鐵管係位於供車輛使用之道路,並可供行人使用,由南投工務段代為維護,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投地二字第八九八二號函附土地測量成果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二工養字第○九二○○二七六六二號、南投工務段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工投字第○九三○○○○六一五號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名鄉建字第○九三○○○○一五六號、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名鄉建字第○九三○○○一六九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又上開被害人騎乘機車所撞及之鐵管位置雖相較於路旁路墩內縮十五公分,惟該
鐵管前、後各約二十公尺範圍內並無石墩,亦無何警示標誌,且該處平坦與道路並無明顯分際,鐵管為鐵灰色,並無加裝警示標誌,亦無如路旁之石墩漆成白色增加反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此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
㈣是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所撞及之鐵管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而搭架於南投縣名間鄉公
所所管理,並由南投工務段代為維護之供道路使用之南投縣名間鄉下段三六七∣三地號即投一五○線三十七公里又四百公尺處左側道路上,雖其位置相較於路邊石墩內縮十五公分,然該處與道路路面並無明顯之分際,行車駕駛人自有使用該處之可能,被告亦無設何警示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㈤被害人單學平確因夜間騎乘機車撞擊前開鐵柱死亡,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份存卷可參,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及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意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件前雖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因肇事後重機車駕駛亡經死亡,又無其他目擊者之證述可供參考,事故發生原因不明,爰未便遽予鑑定;僅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警繪圖及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等跡證資料分析,顯示鐵管所設立地點非屬私有之土地(應屬道路範圍),惟其所設立位置應不影響車道,故與本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撞及前述鐵管後摔倒致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該設立鐵管自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處既供道路使用,且與道路路面並無明顯分際,自得為行車、行人所使用,該處前後各約二十公尺路邊亦無石墩作為護欄,被告亦未設有警示標誌提醒行車、行人注意,被告自有過失,是上開鑑定意見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縱被害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此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過失之情狀尚屬輕微,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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