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結婚,並共同設籍於南投縣○○鄉○○路○○號,嗣兩造到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租屋同住,惟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四年多,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核其所為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任何人居於相同之情況,均認無繼續維持此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八十九年間離家,迄今已四年多,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蕭陳寶彩 及兩造所生之子 蕭猷璋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達四年,如前所述,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法並無不合,其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作為訴請判決離婚之依據,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