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法絲卡非力斯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與被告法絲卡非力斯(菲律賓國人)結婚,夫妻感情融洽,詎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忽反常態,離家不知去向。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仍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經聯絡均無所獲。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之妻,竟拒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離家不知去向,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村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 江金惠 到庭證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