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五七三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七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源潭路),為彰化縣溪湖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煙檢字第九三0五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0000000號鑑定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且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四包,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二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九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子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七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屢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吸食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