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贓物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O六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O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第二二九號、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左右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左右,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三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件復有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三個及注射針筒二支可為佐證,從上開證據顯見被告供承其有於前述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自白,確屬實情,而適合採為證據。至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雖未檢出毒品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查,惟按尿液藥物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種,而國內目前一般檢驗煙毒常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化學薄層層析法」,前者,係指凡是使用抗原與抗體之方法,即「免疫學分析法」;後者是一種利用薄層色層分析法的產品,其原理是利用物質在流動相的移動速度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即利用不同物資在特定的移動相及固定相的分配係數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復以顏色反應或螢光來判斷物質,就化學薄層層析檢驗方法而論,若檢體本身成份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而來之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偽陰性或偽陽性反應。至於「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則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為避免因相同之物質有不同之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故事前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若扣除人為錯誤因素外,其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 函可參 ),是以本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進行尿液檢驗,雖未能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所使用之檢驗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化學薄層層析法」,在未經以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前,尚無從以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O六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O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第二二九號、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不僅被告肯認無誤,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紀錄表二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三個,因海洛因殘渣已無法與塑膠袋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共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