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佰零玖萬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約定每期一個月,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七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五百七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丙○○僅攤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三百萬借款部分則僅攤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為置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表各二件、利息修款變更同意書、利率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表各二件、利息修款變更同意書、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甲○○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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