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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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0六0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案件審理中,經撤回上訴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確定,嗣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乙○○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某時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加油站旁之公共廁所內等地,以摻入香煙吸食其煙之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七、八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查獲,並扣得夾鍊袋一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請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0七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案件審理中,經撤回上訴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確定,嗣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施用期間、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夾鏈袋一包,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吸食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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