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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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述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上開數罪經先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乙○○認上述八十九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處罪刑,係因 吳威正 供出來源所致,早心生不滿,於假釋後多次前往吳威正位於南投縣○○鄉○○路六十一之十號住處尋釁,惟均未遇吳威正。為此,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持其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間由 林明勇 (已歿)贈送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及改造子彈二顆,前往吳威正前開住處外,開槍射擊吳威正家人所經營之檳榔攤玻璃,子彈貫穿玻璃射中吳威正家中之鐵捲門,導致該玻璃破裂及鐵捲門遭子彈射穿(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乙○○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吳威正及其家人,使吳威正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警於現場採得彈殼一顆、彈頭二顆。嗣乙○○因案遭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經警借提訊問,乙○○坦承持有上揭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 吳楊秀里 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參及前揭改造子彈之彈殼一顆、彈頭二顆扣案足資佐證。而該彈殼及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九.二mm之土造金屬彈殼,其上均未發現有來復線,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四二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參以該改造之手槍及子彈,經被告射擊後既能貫穿玻璃並射穿鐵捲門(詳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應認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和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之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前案記錄,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良,及持有改造槍枝隨意射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彈殼一顆、彈頭二顆,經被告射擊後,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因此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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