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設定共同住所在南投縣竹山鎮吉祥新村廿二號,然被告因對居住環境適應不良,且曾向鄰居借貸,被原告發現,要求被告說明借貸原因,被告無法說明,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不告而別,逕自返回娘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遂到被告娘家請求其返家同住,被告仍不願意返家,為此求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判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陳建華 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卻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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