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章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7月23日起受僱原告公司仁愛店擔任仲介經紀人,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相關業務,兩造並訂有勞動契約,依該勞動契約第11條及第17條約定,被告必須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亦不得勸說或鼓勵原告其他在職員工離職跳槽;或在離職三年內僱用原告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如有違反,應賠償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含各類薪資、獎金)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再被告於94年2月26日出具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9條約定,原告因該職務異動或離職時,必須將所知悉及持有之個人資料交接,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及利用或洩漏在職期間所知悉之任何個人資料,如有違反,被告應按原告離職前一年之月平均薪資之十倍計算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7月22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擔任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訴外人漢曄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曄公司)信義店店長,並勸說或鼓勵原告公司其他在職員工離職或跳槽,使原告公司仲介經紀人 殷其樂陳威佑 分別於94年5月5日及94年6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並僱用其等為員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應予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又被告明知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及銷售物件資料(地址、委託價格、標的物現狀、不動產說明書),均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竟仍將原告客戶丙○○之「元大101」及「景觀馬可波羅」之銷售物件資料及客戶資料交付漢曄公司作為銷售之用,自應依勞動契約第11條及第17條、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第17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離職前一年之年薪資總額(含各類所得薪資、獎金)計1,160,020元之二倍計2,320,040元(年薪資總額1,160,020×倍數2=2,320,04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計4,320,040元(2,320,040+2,000,000=4,320,040)。原告僅就其中2,000,000元為本件請求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0條雖使用「營業秘密」乙詞,但該條文僅就營業秘密之來源、內容及權利歸屬為界定,故系爭勞動契約並未如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界定其意義,故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仍應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然原告主張之物件資料及客戶資料,均非屬營業秘密法上規定之營業秘密,被告自無原告所稱使用或利用該營業秘密供漢曄公司銷售之用。再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於擔任漢曄公司信義店店長期間,勸說或鼓勵原告公司其他在職員工離職或跳槽之行為。被告於94年7月22日始自原告公司離職,但訴外人殷其樂及陳威佑分別於94年5月5日及94年6月30日即自原告公司離職,其等離職均在被告之前,被告不可能仍在受僱原告公司期間即鼓勵其等二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又被告僅是受僱漢曄公司擔任店長,嗣於94年10月間轉任業務專員,自不可能有僱用殷其樂及陳威佑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一年之薪資總額為1,160,020元,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0年7月23日任職原告公司仁愛店,擔任仲介經紀人,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等相關業務,被告並於90年7月23日簽立勞動契約書。被告復於94年2月15日簽立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被告於94年7月22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至訴外人漢曄公司任職,原擔任店長,嗣於94年10月間改為無底薪之業務專員。原告公司職員殷其樂及陳威佑分別於94年5月5日及同年6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後有至漢曄公司任職。訴外人丙○○所有之「元大101」及「景觀馬可波羅」不動產仲介銷售案,在漢曄公司係由陳威佑承辦之事實,有勞動契約書、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95年1月9日離職證明書、95年1月9日離職證明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5號卷第8頁至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6頁至第97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有將丙○○委託仲介之「元大101」及「景觀馬可波羅」之客戶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及銷售物件資料(地址、委託價格、標的物現狀、不動產說明書),洩漏、告知、或交付漢曄公司?2、被告離職後至漢曄公司任職所擔任之職務為何?3、原告主張之客戶資料及銷售物件資料(地址、委託價格、標的物現狀、不動產說明書)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4、原告任職漢曄公司任職,是否有人事僱用權?5、上開「元大101」及「景觀馬可波羅」之物件資訊及客戶資訊,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商業秘密?
四、經查;
(一)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被告)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其職務之正當使用外,非經甲方(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並於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第十條至第十六條或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除應負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含各類薪資、獎金)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違反第十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電腦洩密者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再原告公司為遵循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於94年2月26日經雙方協議後,由被告簽立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上開切結書第9條約定:「本人因職務異動或離職時,必須將所知悉及持有之個人資料交接,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及利用或洩漏在職期間所知悉之任何個人資料。」、第10條約定:「本人如違反以上條款或個資法規定者,除願自負民、刑責任外並同意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二)本人若因一般過失違反者,願以事件發生前一年之平均薪資之十倍計算,給付公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負擔公司因事件發生而遭受之所有損害賠償」,有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及勞動契約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1條及第17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應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非基於業務正當使用,將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原告營業秘密,洩漏、告知、交付他人或為其他使用。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將訴外人丙○○之「元大101」及「景觀馬可波羅」不動產之物件資料及客戶資料,洩漏予訴外人漢曄公司知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訴外人丙○○前將其所有「元大101」及「景觀馬可波羅」不動產,委託原告仲介銷售,並由訴外人陳威佑承辦此項業務,已如前述,故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上開「元大101」及「景觀馬可波羅」不動產仲介銷售之承辦人。再縱如原告所述,漢曄公司之廣告上雖有出現上開「元大101」及「景觀馬可波羅」不動產物件廣告云云,然丙○○委託原告公司銷售之時間為自93年5月11日起至93年8月10日止、93月9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4日止、94年7月30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3月29日止、94年6月8日起94年8月9日止,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5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故丙○○至少於上開委託期間之外,得另行將上開不動產委託漢曄公司仲介銷售。另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承辦上開「元大101」及「景觀碼可波羅」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訴外人陳威佑,於94年6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亦至漢曄公司任職,已如前述,亦可能使漢曄公司知悉上開「元大101」及「景觀馬可波羅」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意出售該不動產之資訊。自不能僅以漢曄公司亦有仲介出售上開「元大101」及「馬可波羅」不動產,即認上開「元大101」及「景觀馬可波羅」不動產之物件資料及客戶資訊,係由被告洩漏、告知或交付漢曄公司。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陳威佑共謀將上開「元大101」及「馬可波羅」之物件資料及客戶資訊洩漏、告知或交付與漢曄公司云云,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元大101」及「景觀馬可波羅」不動產之物件資料及客戶資料,復不能證明被告有洩漏、告知或交付該資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三)又查系爭勞動契約1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乙方(被告)離職後若於台北市、縣以自己和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或參與設立與甲方(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或擔任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經理人、顧問者,不得有下列行為:(1)勸說或鼓勵甲方其他在職員工離職跳槽之行為。(2)在離職三年內僱用甲方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乙方有違反前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乙方應給付其離職前一年年資總額(含各類薪資、獎金)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乙方有違反前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依乙方僱用甲方離職員工人數計算每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5號卷第10頁),故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必須證明被告有勸說或鼓勵原來在原告公司任職員工離職之行為,或有僱用原告公司離職三年內員工之行為。又上開勞動契約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係為避免離職員工惡意挖角之行為,故系爭勞動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之「僱用」,係指有權決定僱用勞工使其提供勞務之行為。查原在原告公司任職之陳威佑及殷其樂分別於94年6月30日及94年5月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雖分別至漢曄公司任職,已如前述,然陳威佑及殷其樂至漢曄公司任職之原因有數端,不能僅以其等至漢曄公司任職,即可推認原告有勸說或鼓勵原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員工離職之行為。又漢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恭彬 ,有漢曄公司95年5月18日曄字第9505180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被告,而原告僅擔任漢曄公司店長,嗣於94年10月間改任業務專員,已如前述,然原告不能證明漢曄公司店長乃至業務專員有決定是否僱用勞工之權;又陳威佑及殷其樂分別於94年6月30日及94年5月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任職漢曄公司,而原告遲至94年7月22日始自原告公司離職,故原告至漢曄公司任職之時間點尚在陳威佑及殷其樂之後,實不能認為陳威佑及殷其樂係因被告之決定而任職漢曄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有僱用原告公司離職未滿三年之勞工陳威佑及殷其樂之行為,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17條,及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丙○○,以證明丙○○於陳威佑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仍就上開「元大101」1及「景觀馬可波羅」不動產之仲介銷售,與陳威佑聯絡云云。然縱認丙○○於陳威佑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仍就上開「元大101」1及「景觀馬可波羅」不動產物件之仲介銷售,與陳威佑聯絡。仍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因任職原告公司而知悉上開「元大101」1及「景觀馬可波羅」之物件資料及客戶明細。證人丙○○復具狀表示其不認識被告,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丙○○95年6月15日說明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認無再訊問證人丙○○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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