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但因需款孔急,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賓 」、「臺北郵政總局員工」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向該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後,旋即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將其上開系爭臺北北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賓」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賓」、「臺北郵政總局員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北郵政總局員工」之成年男子,以臺北郵政總局員工名義向 康旻杰 佯稱其有一張面額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之國稅局退稅支票未領取,致康旻杰陷於錯誤,而依該自稱「臺北郵政總局員工」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自稱「臺北郵政總局員工」之成年男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同日早上十時二十二分許起至二十三分許止,接續依其指示將二筆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分別匯入上開系爭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內及同公司三重郵局 蔡秀戀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分別遭提領一空。嗣經康旻杰查察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旻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營字第○九三○九○二五九三號函暨其檢附系爭臺北北門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賓」、「臺北郵政總局員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四)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利之情形。(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包括自稱「阿賓」、「臺北郵局員工」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僅因缺錢花用,為圖得微薄利益,出售其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條前一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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