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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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前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4年9月26日判決確定,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4月25日9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車鑰匙疏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後騎離該處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4月27日
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證明單、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94年2月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則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2者規定適用上並無不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曾犯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復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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