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1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Z1642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2年3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經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而巡邏至該處之員警 蔡金生 認該機車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逕行拍照舉發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7月4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復不否認其有於舉發時、地,使用前開機車並停放在舉發現場等情不諱(惟辯稱原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嗣遭人刻意拉出亂停,詳如後述),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交字第D0Z164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各乙紙附卷可稽。再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前開機車停車之路段,是雙向單車道之道路,道路中間並未劃有黃虛線(依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異議人停放之機車車身實際上幾乎占去該車道寬度之一半左右,以照片中異議人機車前方行駛中之吉普車車身寬度比對結果,該車道所剩之寬度顯已不足供1部汽車通行,倘欲行經該處之汽車(包括大型車及小型車)勢必將緊鄰道路中間甚至跨越路中間侵入對向車道始能通行,徒增他車行駛上之不便,且可能危及他車行駛安全,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異議人的機車停放的處所接近該向車道的中間,其他車輛要經過時,須要閃避機車而駛到對向車道,此時對向車道如有來車,2車就容易發生車禍」等語綦詳,抑且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該處路邊已經依序停放一排機車,而舉發違規之時間為下午4時10分,該處復緊臨學校及賣場,放學及購物人潮相當多,車流量相當大,此亦據證人蔡金生證述在卷,足認異議人機車停放處所確已明顯妨害他車通行。
四、異議人雖辯稱:其機車本來停在停車格內,下班後發現機車被移出停車格,有可能是購物人潮太多,停車格不夠,才被人將機車拉出亂停,也有可能是警察為了拼績效奬金所為云云。然查,異議人質疑本件可能是員警為績效始違法舉發一節,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員警蔡金生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在卷(見同上筆錄),且參諸乙○○○○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復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自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可能,而況異議人既未舉出任何可證明乙○○○○為拼績效而有故意違法告發異議人之證據,異議人此部所辯,自無足取。又異議人所辯查獲地點因人潮太多,有可能係停車格不夠,伊機車始被人拉出亂停云云。惟查,本件為警舉發之東國路上,兩向車道路旁都各劃有一整排機車停車格,而舉發當時,異議人機車停放處前方不到10公尺處尚有4、50個空置之機車停放格等情,亦經證人蔡金生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現場舉發照片顯示現場兩向車道旁之機車格並非完全停滿之現狀相符,稽此,異議人辯稱可能因停車格不夠始遭人將其機車拉出云云,顯與前述客觀事實未盡相符,抑且異議人就所謂有可能遭他人將其機車自停車格拉出亂停之辯解,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憑,其所辯該節,實屬其個人臆測推斷之詞。據上所陳,異議人空口辯稱其原本將機車停在停車格,係遭人拉出亂停云云,自難採取。
五、綜上事證,異議人之上開機車確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