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現暫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共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4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令修正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74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8月、3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月23日判決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95年1月23日判決確定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3日後某日、時起,至同年3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友人住處及網咖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海洛因每日1至2次,安非他命則為每日2至3次。嗣於
95年3月26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民權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2.05公克)及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95年3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連線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945號偵查卷第54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再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5公克,純度10.54%,純質淨重0.22公克,亦有該局95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2000795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同偵查卷第52頁),另扣案之結晶體1包(淨重0.1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同偵查卷第11頁);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
聲字第4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4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令修正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74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8月、3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月2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均係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95年1月23日後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止,每日約施用1至2次海洛因、2至3次安非他命),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一連續施用毒品罪為重,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末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易字第3474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8月、3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分別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復再度施用毒品,深陷毒坑無法自拔,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05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按關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主刑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是本件沒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