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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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管轄錯誤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駐美國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中華新聞文化中心一等秘書,負責辦理展覽等業務。其明知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五條規定:駐外人員於駐在地有自有住宅者,應報請各主管機關核定後,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即美金六百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六百七十一元,併予更正),甲○○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隱瞞當時其在美國居住地點即:2259CenterAvenue,FortLeeNewJersey07024房屋為其本人所有之事實,竟謊稱其姊夫WayneKook為上該房屋之房東,填載伊承租上開房屋內容不實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連同租約、租金收據等資料,持向其任職機關即文建會人事室申請核發承租房屋之房租補助費,嗣經文建會人事室辦事員 蘇玲玉 實質審核,再簽會文建會會計室及秘書室審查後,均誤認甲○○於駐在地並無自用住宅而實際承租上開房屋,致使文建會各級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自九十一年二月起,依其級職、每月按駐在地無自用住宅者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給付美金二千零八十元(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美金二千一百十元元(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之房租補助費,共計甲○○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按月接續詐得溢領房租補助費共計美金三萬零一百五十元,嗣經他人舉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蘇玲玉之調查局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七九頁),核與證人即文建會人事室辦事員蘇玲玉證述審核發放之經過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九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並有外交部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九號卷第二二至二六頁)、租賃契約書、首月租金收據、薪資領據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九號卷第二二至三十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法定刑部分,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即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三二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外交部頒行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係規定「為改善駐外人員居住環境,以適合其級職身分,特訂定本規定;本規定所稱之駐外人員,係指駐外使館(包括各館、團處等)經濟、文化、新聞、僑務、科學、觀光單位及駐美採購服務團之職員」,業據該規定第一、二條分別著有明文(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一頁),故凡屬駐外使館(包括各館、團處等)經濟、文化、新聞、僑務、科學、觀光單位及駐美採購服務團之職員,不問其執掌事項,均得據該支給規定申請核發房租補助費,且被告係擔任文建會駐美國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中華新聞文化中心一等秘書,所負責業務乃係展覽等相關事項,從而其申請房租補助費,要與其負責之展覽等職務無關,是被告本於駐外人員身分而填具不實租賃內容之申請表,以憑申請房租補助費,尚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惟被告所為並不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而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罪名命其答辯,是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填具「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後,文建會即接續按月核發房租補助費予被告收受,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而接續按月詐得房租補助費,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填具不實內容以資申請房租補助費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所詐得之金額、業已返還詐得款項予文建會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繳回詐得之美金三萬零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有文建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退還房租補助費之收據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九號卷第卷第三三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捐款新臺幣二十萬元予財團法人 周大觀 文教基金會,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隱瞞租屋地點即:(美國)2259CenterAvenue,FortLeeNewJersey07024房屋為其本人所有之事實,竟謊稱其姊夫WayneKook為上該房屋之房東,填載內容不實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連同租約、租金收據等資料,持向其主管機關之文建會申請核發每月美金二千一百一十元之房租補助費,致使文建會各級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房租補助費,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即文建會人事室辦事員 蘇玲玉業 就發放房租補助費之作業方式證述:伊擔任文建會人事室辦事員,負責業務有訓練、進修、考績及駐外人員人事費用(包含房租補助費)之審核業務,文建會駐外人員申請房租補助費時,必須檢具申請表連同房屋租賃契約及第一個月的租金收據,向本會提出申請,由人事室審核,並簽會會計室及秘書室審核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九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復參照上開卷附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其上亦有會計之審核簽章欄位,從而文建會駐外人員申請房租補助費,顯非一經提出申請,承辦之人事室辦事員即應依申請內容予以登載,而係由承辦辦事員就是否於駐在地確無自用住宅等事項予以實質審核後,再簽由會計室及秘書室審查,始能據以核發房租補助費,是雖本件文建會各該承辦人疏未發現被告於派駐地已有自用住宅,而准予核發房租補助費,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文建會承辦公務員既對該項補助費之申請有實質審核權限,自無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餘地,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李家慧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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