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許英傑 律師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葉鞠萱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華公司)之董事長,美華公司因授權原告伴唱帶使用,與原告發生糾紛,甲○○乃於民國92年11月12日,代表美華公司出具委託書予訴外人丙○○,表示丙○○為美華公司總經理,全權委託總經理丙○○代表美華公司與原告進行各項合作商談,丙○○以美華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於同年月14日,代表美華公司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與美華公司各自撤回之前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告並給付美華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以解決伴唱帶授權糾紛,且約定5日內簽訂以後年度之正式買賣合約。嗣丙○○表示美華公司財務吃緊要求原告先行預付
93、94年度部分款項,原告於93年3月24、25日,各給付美華公司三千萬元,共六千萬元,丙○○並委由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 陳金 定,於93年4月28日,代理美華公司與原告簽訂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詎甲○○竟出爾反爾,否認丙○○為美華公司總經理及上開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之效力,則甲○○簽署委託書在先,使原告陷於錯誤,相信丙○○為美華公司總經理,致受有給付原告六千萬元之損害,甲○○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美華公司就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美華公司否認上開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之效力,則美華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六千萬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美華公司如數返還及自受領時起即93年3月25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千萬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甲○○固於92年11月12日,代表美華公司出具委託書予丙○○
,全權委託總經理丙○○代理美華公司與原告進行各項合作商談,惟丙○○已於93年4月30日,辭去美華公司總經理職務,前開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乃 陳金定 於93年5月1日所簽訂,契約倒填日期為93年2月20日,且該契約並未蓋用美華公司大小章,對美華公司自不生效力。況原告對甲○○提起刑事詐欺自訴,業經判決無罪,甲○○自無不法詐欺行為可言,美華公司亦不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美華公司於93年3月24、25日,各收受原告三千萬元,共六
千萬元,惟上開款項中之二千五百萬元,乃原告為履行與美華公司於92年11月1日所簽訂之預備協議書,就90至92年伴唱帶授權使用費一億元之一部分,其餘三千五百萬元為原告自93年1月份起至93年4月21日,向美華公司借用歌曲伴唱帶5020支之代價,美華公司收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若原告否認前開三千五百萬元為原告自93年1月份起至93年4月
21日,向美華公司借用歌曲伴唱帶5020支之代價,則美華公司已於93年6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前開5020支歌唱伴唱帶之借用關係,依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04號民事事件,所提出計算單曲伴唱帶之價額約十八萬元,原告使用5020支歌唱伴唱帶受有九千零三十六萬元之不當得利,美華公司主張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為美華公司董事長,美華公司因授權原告伴唱帶使用,
與原告發生糾紛,甲○○於92年11月12日,代表美華公司出具委託書予丙○○,表示丙○○為美華公司總經理,全權委託總經理丙○○代表美華公司與原告進行各項合作商談,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委託書在卷可稽。
㈡丙○○於92年11月14日,代理美華公司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
定原告與美華公司各自撤回之前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告並給付美華公司三千萬元以解決伴唱帶授權糾紛,且約定5日內簽訂以後年度之正式買賣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和解書在卷足憑。
㈢原告於93年3月24、25日,各給付美華公司三千萬元,合計六千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㈣丙○○委由陳金定以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之身分,於93年4月2
8日,代理美華公司與原告簽訂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買賣授權合約在卷足稽,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美華公司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及甲○○是否詐欺原告?㈠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⒉查美華公司董事長甲○○於92年11月12日,代表美華公司出具
委託書予丙○○,表示丙○○為美華公司總經理,全權委託總經理丙○○代表美華公司與原告進行各項合作商談,此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頁),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而美華公司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選任丙○○為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丙○○曾於同年月14日,代理美華公司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與美華公司各自撤回之前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告並給付美華公司三千萬元以解決伴唱帶授權糾紛,且約定5日內簽訂以後年度之正式買賣合約,此亦有和解書(本院卷1第10至12頁),又原告另案對甲○○提起刑事詐欺之自訴,甲○○辯稱:美華公司授權丙○○與原告洽談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係因於93年4月30日美華公司之監察人發現丙○○擁有大量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之股票,而好樂迪公司即將與原告合併,認丙○○有雙方代理之嫌,不應由其代理美華公司與原告洽談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說明,堪認丙○○並非美華公司之經理人,而係美華公司授與丙○○代理權,由丙○○代理美華公司與原告簽訂有關伴唱帶授權事宜。
⒊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⒋次查,陳金定於美華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丙○○授權陳金定於
93年5月1日,以美華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是陳金定以美華公司複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前開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依前開規定,直接對本人即美華公司發生效力。則依上開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第2條、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與美華公司議定93、94年之每年買賣授權合約總價各為三千六百萬元,原告以預付款名義,先於93年3月24日,支付三千萬元,及同年3月25日,支付三千萬元,供美華公司作為資金周轉使用;原告應支付93年、94年買賣授權合約總價款為七千二百萬元,扣減第2條預付款六千萬元後,尚餘一千二百萬元,此有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故美華公司依上開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第2條約定,受領原告給付之六千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六千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擔返還六千萬元之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⒌另查,美華公司人事部助理 趙湘華 於另案證稱:丙○○的辭呈
是伊於93年5月3日繕打的,日期記載記載為93年4月30日,是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李永進 要求伊繕打的,當時總經理是丙○○等語,此有該審判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且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91年間起至93年5月2、3日左右,擔任美華公司總經理,伊原來已與原告談好93、94年合約,因為伊93年4月29或30日要出國,乃授權伊之特別助理陳金定與原告簽訂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至於合約到填日期為93年2月20日,是因為美華公司已在93年3月間收受原告給付六千萬元,伊是在93年5月3日辭職等語,是依證人趙湘華、丙○○上開所述,可知丙○○於93年5月1日,授權陳金定以美華公司名義簽訂前開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時,丙○○仍為美華公司之代理人,則丙○○授與陳金定複代理權與原告簽訂前開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依前開說明,直接對本人即美華公司發生效力。則被告辯稱丙○○、陳金定均無權代理美華公司與原告簽訂前開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云云,尚不足取。
㈡有關詐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出具委託書,委由總經理丙○○與原告洽商伴
唱帶授權事宜,於丙○○委由陳金定代理美華公司與原告簽訂
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後,竟出爾反爾否認丙○○為美華公司總經理及上開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之效力,使原告陷於錯誤,相信丙○○為美華公司總經理,致受有給付原告六千萬元之損害云云,但為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甲○○有詐欺不法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係提出委託書、和解書、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以為證明。
⒊查被告並不否認甲○○於92年11月12日,代表美華公司出具委
託書予訴外人丙○○,表示丙○○為美華公司總經理,全權委託總經理丙○○代表美華公司與原告進行各項合作商談,丙○○以美華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於同年月14日,代表美華公司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與美華公司各自撤回之前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告並給付美華公司三千萬元以解決伴唱帶授權糾紛。至丙○○授權陳金定於93年5月1日,代理美華公司與原告簽訂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被告事後均否認前開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亦如前述。惟查,美華公司授權丙○○與原告洽談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後,因美華公司之監察人於93年4月30日,發現丙○○擁有大量好樂迪公司股票,而好樂迪公司即將與原告合併,認丙○○有雙方代理之嫌,不應由丙○○代理美華公司與原告洽談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且美華公司於94年4月30日,由訴外人 林嘉愷 取得美華公司超過50%股權,前開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經由陳金定交予美華公司 彭國根 轉交予美華公司新任總經理林嘉愷,經林嘉愷審核認為內容對美華公司不合理,而將合約交還陳金定,此經證人彭國根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297號刑事案件結證屬實,則甲○○因發現丙○○持有好樂迪公司股票及美華公司更換經營者等事由,事後否認陳金定代理美華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前開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自不得遽以認定甲○○於出具前開委託書時,有故意詐欺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甲○○有故意詐欺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甲○○故意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美華公司就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千萬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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