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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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黃義勝
被   告  張政培
上列原告因被告 卓金龍 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98號),
對張政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
民字第6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政培未經起訴,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但被
告張政培見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卓金龍毆打原告之際,假借勸
架之名義,自原告背後徒手以蠻力勒住原告頸部,原告掙脫
未果,遭被告張政培勒住3次,遭被告張政培鎖喉,昏迷倒
地,被告張政培攻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前腹壁及上
唇擦挫傷、頸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眼鏡亦遭打破。原
告因上開傷害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7顆牙齒斷
裂之假牙費用42000元,頸椎手術費用150000元,眼鏡費用
3000元,合計202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告
張政培應與另一被告卓金龍連帶賠償402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張政培應與卓金龍連帶給付原告402000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92
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政培非屬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案件之
被告,且原告主張被告張政培對其傷害之犯行亦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在案,上開108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案件判決亦未
認定被告張政培與該案被告卓金龍共犯傷害犯行,則被告張
政培即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
以被告張政培與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卓金龍共犯傷害犯行,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
相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弘祥

歷審裁判

  •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 沙簡 字第 528 號裁定(108.10.25)[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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