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宏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春
訴訟代理人 譚信義
被 告 原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文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
並依約將貨送至指定地點,共計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二百
七十五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訂貨單
、銷貨單及發票等影本附卷為證